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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至本市大溪镇速马轩汽修厂前面,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浙JM3****白色奔腾X80轿车车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车内的硬壳中华香烟3包(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5元)和零钱若干。

2、2020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至本市大溪镇鸿达路**号门前,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某停在此处的浙J19****红色尼桑轿车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3、2020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至本市大溪镇下山后村干代**排**号后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浙J36****蓝色特斯拉轿车车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车内的零钱若干和香烟半包(因品牌不明,价格无法认定)。

4、2020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至本市大溪镇太湖新村梅安**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浙JW6****白色长安牌轿车车内,窃得被害人甘某某放在车内的零钱若干。

2020年11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大唐KTV一包厢内抓获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青

检察官助理:项路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叁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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