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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2015年4月25日,因盗窃物品案,被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从永州市**县**镇***村步行至临武县**乡,在**乡**村郭某某家内盗窃七只鸡。第二天被廖某某煮起吃了一只公鸡,剩下的六只母鸡以市场价22块钱一斤,总共22斤卖掉,获得人民币480多元。

2、2020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从永州市**县**镇***村步行至临武县**乡,在**乡**村黄某某鸡舍内盗窃七只鸡。

3、2020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前往**乡**村7组周某甲鸡舍中盗窃一只鸡;后在该村周某乙鸡舍盗窃二只鸡的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并制服,随即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领条》等相关文书;2.证人证言:周某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黄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廖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17只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周某乙鸡舍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贵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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