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永兴县**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周小平(已判刑)来到郴州市苏仙区**委**附近被害人罗某某的工厂,窃取了五块矿石。尔后两人乘车来到郴州市北湖区**街寻找买主,两人在和买主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矿石价值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周小平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琼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