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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队**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街**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思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珍珠湾附近草坪,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534元的“苹果”牌IphoneX手机,随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街**号**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廖某某经教育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图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犯罪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7.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以及公安机关的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雅莹

                                           检察官助理:郑心敏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_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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