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居住地湖南省常德市**区**巷**路**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2011年6月3日、2017年6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廖某某在常德市**区,趁无人之际,将他人停放的电动车撬开后,将车内的电瓶盗走。先后作案5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7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8日3时许,廖某某在**广场附近,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电动车撬开后,共窃取5个超威牌电瓶;
2、同年4月22日3时许,廖某某在**区**队对面的公交站台旁,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车撬开后,共窃取4个电瓶;
3、同日5时许,廖某某在**区**街道**巷**社区县**宿舍内停车坪,将被害人黄某乙的电动车撬开后,共窃取5个优狐电动车专用电瓶;
4、同年4月27日3时许,廖某某在常德市**局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车撬开后,共窃取6个电瓶;遂后,廖某某在**局附近的一民房楼下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车撬开,窃取3个电瓶后离开。
2020年4月27日5时,民警陈某某、曾某某等人在抓捕廖某某时,廖某某驾驶电动车拒绝停车并加速逃跑,将陈某某、曾某某撞伤和擦伤。经鉴定:陈某某、曾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指认照片、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曾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搜查笔录;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系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良杰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3.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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