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1********,汉族,小学文化,原纸业工黄冈**工地**,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1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25日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东游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同年11月28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甲与刘某某(另行处理)、李某某(另行处理)于2018年1月期间以同样的方式多次窃取南湖工业园已经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并卖给潘某某,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月5日晚,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小车(车牌为鄂A****2)来到黄州大道延伸段污水处理厂对面的道路,随后三人下车,李某某从小车后备箱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电工钳子,廖某甲、刘某某从后备箱拿出铁锹,三人步行来到路灯底下,廖某甲、刘某某先将路灯地下的照明路灯电缆线挖出地面,李某某再用电工钳子将电缆线剪断,然后三人一起将路灯电缆线拔出,并将路灯电缆线剪短成一米左右长度装在小车后备箱及后排座位,运至武汉市硚口区以28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潘某某。
2.2018年1月7日晚,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小车又来到黄州大道延伸段污水处理厂对面的路灯底下,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将路灯底下的电缆线剪断,然后将路灯电缆线剪短成一米左右长度装在小车后备箱内,运至武汉市硚口区以28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潘某某。
3.2018年1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小车来到南湖工业园黄州大道延伸段某某花园小区与南湖三路对面的路灯底下,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将地下的电缆线剪断,导致黄州大道延伸段某某花园小区与南湖三路之间的整条路段路灯停电无法照明,然后三人准备将路灯电缆线拔出时,发现有人巡查,李某某与廖某甲躲藏在附近,刘某某立即驾驶黑色吉利小车逃跑,由于小车车速过快,该车行驶至黄州大道延伸段污水处理厂前面一桥面时,小车腾空,刘某某弃车而逃。
廖某甲等人窃取的电缆线总长度为337.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贰万陆仟壹佰伍拾陆(¥2615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刘某某与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工业园关于路灯工程的说明,原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高某某、廖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指认、辨认笔录;4.黄冈市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5.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利用工具,将已经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剪断,影响正常的路灯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龙平
检察官助理:唐钦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廖某甲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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