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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窝藏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双河村**组**号**号,现住内江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与邱某某、黄某某、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江华街“龙虾帮”吃饭时,黄某某因受邱某某指使伤害邱前女友周某某的朋友,遂在马路对面的临江丽景小区后门被害人付某某轿车内,持刀将付某某左小腿捅伤。经鉴定,付某某左小腿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代某某明知黄某某持刀伤人,仍为其提供四川省成都市、广西省来宾市等地的隐藏处所及资金,帮助其逃匿。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监控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涂某某、代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8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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