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瑞金市**镇**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瑞金市**乡**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会昌县,户籍地会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社区**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瑞金市**乡**村**小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陈某某三人以时分时合的方式,在瑞金市各市镇及周边县市乡镇盗窃通讯基站机房蓄电池12起,并将盗窃所得蓄电池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牟利。经鉴定,廖某某参与盗窃12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4401元,谢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5491.02元,陈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909.98元;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为人民币25324.62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为人民币19076.38元。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廖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白色北京牌汽城(车牌号码赣*****0)前往福建省长汀县**镇**村**隧道高速旁基站,盗窃基站内的24个双登牌蓄电池。
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廖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白色北京牌汽车(车牌号码赣*****0)前往会昌县**乡**村,盗窃基站内的24个双登牌蓄电池。
3.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廖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白色北京牌汽车(车牌号码赣*****0)前往宁都县**镇**村**组,盗窃基站内的24个双登牌蓄电池。
4.2020年1月份的一天,廖某某、谢某某驾驶黑色长城牌皮卡车(车牌号码赣*****7)前往**乡**村“**基机”,盗窃基站机房24个光宇牌蓄电池。
廖某某将在上述四处基站机房盗窃的蓄电池分四次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廖某某出售的蓄电池池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全部收购,并向廖某某支付现金8100元。
5.2020年3月14日,廖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白色北京牌汽车(车牌号码赣*****0)前往石城县**乡**村**旁电信基站,盗窃基站内的5个双登牌蓄电池,盗窃时被基站维护人员发现,廖某某、陈某某驾车逃离后,因害怕被发现,二人于次日凌晨返回将5个蓄电池丢弃至**乡**村**旁。
6.2020年4月份的一天,廖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黑色长城牌皮卡车前往**镇**村,盗窃“**基站”内的24个光宇牌蓄电池。
7.2020年4月份的一天,廖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黑色长城牌皮卡车前往**乡**村,盗窃“**基站”内的24个南都牌蓄电池。
8.2020年4月底,廖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黑色长城牌皮卡车前往**乡**村**小组,盗窃“**基站”内的48个南都牌蓄电池。
9.2020年4月份,廖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黑色长城牌皮卡车前往**乡**村,盗窃“**基站”内的24个浙江南都牌蓄电池。
10.2020年5月初,廖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黑色长城牌皮卡车前往**镇**村,盗窃“**基站”内的24个光宇牌蓄电池。
11.2020年5月初,廖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黑色长城牌皮卡车前往**镇**村,盗窃“**基站”内的48个江苏理士牌蓄电池。
12.2020年5月初,廖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黑色长城牌皮卡车前往**镇**村,盗窃“**基站”内的48个双登牌蓄电池。
谢某某将从**镇**村、**乡**村、**乡**村、**乡**村、**镇**村、**镇**村、**镇**村等7处基站盗窃的蓄电池分五次全部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在明知谢某某出售的蓄电池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5元的价格全部收购,并向谢某某微信支付共计24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平、朱海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静
检察官助理:卢延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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