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廖某某等十一人贩毒案)(公开版)_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禅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镇**路**号**房,现住佛山市禅城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关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街**号**房,现住佛山市禅城区普某某新城8号2座2001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聪,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21994********,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某某威东村南一巷6号佛山市南海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关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街**号**房,住江门市蓬江区骏景某某品峰领誉6幢2401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2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镇**路**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廖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镇**路**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镇**村**街**号,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梁某乙同,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乡村**乡**村**号,住佛山市禅城区季某某五路印象城购物中心4号楼1梯602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现住佛山市禅城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冼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某某村北一巷1号,现住季某某五路33号B座鸿业现代城2708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上列被告人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关浩某某、廖某甲、关某乙、连某某、罗某某、廖某丙、梁某甲、梁某乙同、黄某某、冼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认为该案的犯罪地在佛山市禅城区,经报请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复指定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中以来,在佛山市禅城区的酒吧等场所,很多客人为追求兴奋的感觉、喜欢饮用一种含毒品成分的所谓“咔哇潮饮”,此饮料通常被人为将γ-羟基丁酸注入到红牛多功能饮料中(本案下称“红牛饮料”),该“红牛饮料”售价可达500多元每瓶。被告人发现当中的暴利后,便四处组织货源,再通过部分被告人在佛山市禅城区的格莱美汇酒吧(下称格莱酒吧)、M2酒吧从业的便利,搭建起销售网络,在以相关酒吧消费群体为主的吸食人员中大肆贩卖“红牛饮料”。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向某甲贩卖600瓶;被告人关浩某某向某甲贩卖共300瓶;被告人廖某甲贩卖250瓶;被告人关某乙贩卖200瓶;被告人连某某贩卖200瓶;被告人罗某某贩卖200瓶。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廖某甲多次向广东省阳西县的吴福全(另案处理)以每瓶65元的价格购买来大量的“红牛饮料”,并在佛山市禅城区贩卖,期间委托被告人郑某某以每次100元的费用将毒品送达吸食人员。同年2月间,廖某甲与在格莱酒吧任副总的被告人关浩某某合作,将其中的50瓶由关浩某某通过他人贩卖出去。同年5月初,廖某甲与已经在格莱酒吧从事客服营销的被告人郑某某商议后,由前者以每瓶200元的价格提供“红牛饮料”。5月15日,廖某甲再向某乙福全购买了4箱共200瓶的“红牛饮料”,该批“红牛饮料”运到佛山市禅城区后,即分两次共交100瓶由郑某某贩卖。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廖某甲处扣押余下的100瓶“红牛饮料”。

2019年年初,被告人关某乙(格莱酒吧客服营销人员)分别通过“阳江仔”、“珠海仔”(均待查)购得140瓶“红牛饮料”,除部分自己吸食外,与被告人关浩某某合作,将100瓶贩卖给来酒吧消费的吸食人员。同年4月,关某乙与关浩某某商议,由前者向后者以每瓶120元的价格提供“红牛饮料”。后关某乙以每瓶80元的价格向“珠海仔”购得2箱共100瓶“红牛饮料”贩卖给关浩某某,关浩某某即与郑某某合作,将该批“红牛饮料”交由郑某某负责具体贩卖。

被告人连某某于2019年初曾经向某乙福全购买“红牛饮料”,当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商议合作,准备共同购入“红牛饮料”以贩卖获利后,连某某即与郑某某达成购销合作关系。2019年6月2日,连某某以每瓶60元的价格再次向某乙福全购得“红牛饮料”4箱共200瓶,随后以每瓶200元的价格转卖给郑某某。该批“红牛饮料”经某甲某某、罗某某予以贩卖。

2019年3、4月开始,被告人罗某某替郑某某将销售的“红牛饮料”送到吸食人员手中或指定的地点,并收取郑某某给付的送货费。同年4月,罗某某介绍被告人廖某丙一起共同为郑某某送“红牛饮料”。期间,郑某某所销售的“红牛饮料”部分交由被告人罗某某和廖某丙保管,在收到吸食人员的要求后,郑某某即指派罗某某或廖某丙将“红牛饮料”送到吸食人员手上或在指定地点藏匿,由吸食人员自行收取。案发后,侦查机关在罗某某处扣押“红牛饮料”4瓶、廖某丙处扣押“红牛饮料”51瓶。

被告人黄某某在格莱酒吧任客服营销的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其在自己购买吸食“红牛饮料”之余,还向某丙某某购买来“红牛饮料”,当来酒吧消费的吸食人员需要时,即向某丁贩卖,或将有购买意向的吸食人员推荐给郑某某接洽。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梁某甲向某丙某某购买“红牛饮料”吸食期间,同时为吸食人员张某某、杨某某购买,在以每瓶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支付给郑某某后,收回张某某、杨某某每瓶500元、550元不等人民币,从中牟利。

被告人梁某乙同在佛山市禅城区的M2酒吧客服营销,通过黄某某的推荐后,多次代某某酒吧消费的客人郑某某购买“红牛饮料”,其间于2019年6月2日收取客人900元的购“红牛饮料”款后,向某丙某某支付800元购买2瓶,100元要郑某某作为好处费给自己。

2018年底至2019年3月,被告人冼某某作为格莱酒吧的营销人员,接受被告人关浩某某、郑某某的委托,向来酒吧消费的吸食人员推销“红牛饮料”,其后,冼某某分别向某戊子轩、梁某甲等贩卖“红牛饮料”。其间关浩某某贩卖的“红牛饮料”共50瓶,郑某某贩卖“的红牛饮料”共100瓶。

2019年6月9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上列被告人。

经某乙扣押的“红牛饮料”进行检测,检出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每瓶约150ml,其含量不少于2547.8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等;2.书证:户某某、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福全、叶某某辉、麦某某、招某某、莫某某轩、张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姨等的证言:4.各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提供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关浩某某、廖某甲、关某乙、连某某、罗某某、廖某丙、梁某甲、梁某乙同、黄某某、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丙、黄某某、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矿城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