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某某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瑞昌市**牲猪养殖基地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大道**号**小区**号楼**单元,住址同上。2012年9月13日因赌博被瑞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4年12月4日因赌博被瑞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某某梅”,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瑞昌市**国际**栋**室。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2019年10月17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某某嫂”,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办事处**村**垅,现住瑞昌市**国际**栋**单元**室。2011年6月1日因赌博被九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2012年8月28日因赌博被瑞昌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6年7月30日因赌博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3000元;2018年12月13日因赌博被瑞昌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瑞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廖某某、周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甲、廖某某伙同范某甲、范某乙、王某某、李某甲(均已起诉)在瑞昌市**湖**排**号民宅内开设赌场,组织赌博人员以打麻将、“牛牛”和“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持续时间长达二个月,赌场抽水获利达十余万元。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某(已起诉)、卢某某(已起诉)在赌场内提供资金给赌博人员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退赃2.8万元、被告人廖某某主动退赃1万元、被告人周某乙主动退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雷某某等12名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廖某某、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廖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在场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廖某某、周某乙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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