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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职务侵占案)_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0000001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社区居委会****,现住海南省澄迈县****社区居委会****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身为澄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为公司员工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及社保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将公司为员工应缴纳的公积金部分截留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接到公司经理陈某某的通知,要求当月为公司员工应缴公积金人民币162644元,廖某某先去公司出纳吴某某处以要到银行办理公积金业务为由骗取到公司银行转账业务委托书,填写委托书转账公司为澄迈**服务有限公司,收账公司为其名下海南省**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62644元,填好转账委托书后,廖某某将委托书拿至中国工商银行澄迈县支行前台办理,将公司人民币162644元转至其名下海南省**贸易有限公司,随后,在网上寻找到合成图片的卖家,打印出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业务付款单交回公司会计刘某某处对账保存留底,侵占公司人民币162644元。

2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以第一次套取公司资金的方式,将公司当月应缴公积金的人民币148628元套取至其名下海南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再把资金从海南省**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至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3、2019年10月25日, 被告人廖传随机缴纳了一小部分工作人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再次以第一次套取公司资金的方式,将公司当月应缴公积金的人民币110804元套取至其名下海南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再把资金从海南省**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至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4、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随机缴纳了一小部分工作人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再以第一次套取公司资金同样的方式,将公司当月应缴公积金的一部分人民币120596元套取至其名下海南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再把资金从海南省**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至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挥霍。被告人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共四次侵占澄迈**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42672元

    经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南分所鉴定,鉴定结论为: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金额为人民币542672,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海南省**贸易有限公司廖某某转账金额为人民币5426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常住人口查询、健康体检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澄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为单位员工缴纳公积金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娜娜

检察官助理:王文洁



2020  年 3 月 25 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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