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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诈骗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28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93********,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山县**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将四张其本人银行卡租借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人员用于作案。同年6月26日,该诈骗团伙人员通过冒充被害人董某某所在公司的法人代表,通过QQ、电话与董某某联系,骗取董某某将98万元款项汇至该诈骗团伙控制的账户名为马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该诈骗团伙将董某某汇至马某某账户中的48万元转账至账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后从账户名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先后共转账98100元至廖某某名下四张银行卡,其中20100元转至账户名为廖某某、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当日廖某某将该银行卡挂失后补办新卡,并将上述20100元取出据为己有。破案后,被骗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将一张当日申办的银行卡租借给电信诈骗团伙人员用于作案,并意图在收取款项后将款项据为己有。2019年4月11日,该诈骗团伙人员以采购为名,通过电话联系形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账31400元至廖某某上述农业银行卡。当日上述廖某某银行卡收到转账后廖某某随即将该卡挂失并重办一张银行卡,将银行卡内上述款项中的2万元取现并据为己有。破案后,被骗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董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在诈骗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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