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柬埔寨王国成立专门针对中国大陆居民的电信诈骗团伙。王某甲以自己为团伙头目,黄某某(另案处理)、“阿肯”负责团伙管理,“小竹”(另案处理)负责团伙会计,王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团伙转账。该团伙在柬埔寨新金边、大金欧市等地利用租用的别墅作为作案场所,被告人廖某某与黄某某、张某甲、王某丙、朱某甲、彭某某、张某乙、朱某乙、覃某某、郝某某、史某某、文某某、符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充当一、二、三线话务员,分别冒充中国公安民警或检察官等身份,多次利用非法获取的中国境内人员的个人信息,采用电信技术手段,通过拨打网络电话,从中国境外向境内多次拨打、接听不同被害人的电话,虚构被害人身份信息泄露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等虚假内容,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该团伙指定的“安全账户”等方式,转走被害人汇入“安全账户”的资金。
该诈骗团伙分别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2016年8月至9月、2016年11月至2017 年1月、2017年2月15日至3月18日的五个时间段内,从境外针对不同的中国大陆居民多次拨打、接听诈骗电话。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8月至10月、2OI7年2月至4月的两个时间段在该诈骗团伙中充当一线话务人员,冒充中国公安民警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多次拨打、接听不同被害人的电话。
2017年2月27日至3月4日,黄某某和该团伙成员付某某(另案处理)、“阿勋”(另案处理),分别冒充南充市公安局、上海市嘉定公安局民警和上海市嘉定检察院的检察官,利用非法获得的广安市广安区居民房某某的身份信息,虚构“李国斌”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案件,并以该案涉案2000万元中部分款项转至房某某的帐户为由,要求房某某配合“调查核实”。被害人房某某先后共计接听、拨打该团伙诈骗电话62次,该诈骗团伙要求房某某将自己银行帐户内的资金转至该团伙提供的“安全帐户”接受审查,房某某被骗转至该“安全账户”资金共计105,1598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廖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利用互联网、电信技术等手段,通过拨打电话,虚构事实,骗取他人1051598元,数额特别巨大,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渝
检察官助理:张 静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574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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