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毅、高子腾,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陶某某与龙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到湖南省长沙市**广场一诈骗公司上班。被告人廖某某安排和指导陶某某、龙某某采用冒用女幼师身份添加陌生人为微信好友并通过聊天取得对方信任的方式,以帮山区学生买东西、过生日等理由,骗取他人钱财。经查,陶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微信红包、转账共计人民币27349元,后转账上交给被告人廖某某共计26620元;龙某某骗取被害人微信红包、转账共计5567元,均转账上交给被告人廖某某。
2019年10月29日,陶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科技学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退赔被害人杨某某720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交易流水、资金查询说明、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同案人员陶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智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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