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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壮族,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大专文化,户籍地:广西省南宁市宾阳县**镇**街**号**街道**路**号)。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05月28日经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永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云南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1日,被告人廖某某在位于广西省南宁市宾阳县**镇**路**号的家中,使用微信假借销售口罩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丙口罩款29771元。之后,廖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用其个人身份证件登记办理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内,并用于偿还债务和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交易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韦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廖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在突发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防疫物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廖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据目录一份;

6.数据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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