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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7日,同案人王某甲(已判决)与被告人廖某某及同案人龙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决)在一起商量从广西桂林购买“K粉”(氯胺酮,下同)、“开心茶”(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即MDMA,下同)到衡阳贩卖牟利,廖某某、龙某某、王某乙均表示同意。当天晚上,四人邀约李某某、廖某甲、刘某某等人分别驾驶湘******、湘******两台小车前往广西桂林,于28日凌晨到达桂林市豪门夜宴娱乐会嗨(吸食“K粉”、喝“开心茶”),期间,王某甲联系贩毒上线王某丙(已判决)购买毒品,王某丙夫妇二人将王某甲一行人带到一处隐秘的私人会所嗨。王某甲与王某丙商量了购买毒品的价格和数量,二人谈妥“K粉”8万元/套,“开心茶”300元/包。之后王某甲与廖某某、龙某某、王某乙商议合伙购买两套“K粉”及“开心茶”,由王某甲出资8万元,廖某某出资3万元,龙某某出资1万元,王某乙未实际出资,但约定由王某甲垫资,王某乙出力贩卖毒品,贩卖后利润平分。四人共筹资12万元,向王某丙购买“K粉”三袋、“开心茶”92包,并约定购买毒品的余款回衡阳后再付。王某甲将所购毒品藏于湘******车内。29日廖某某等人坐凯迪拉克小车,王某甲与龙某某等人乘坐湘******小车,王某乙等人乘坐湘******小车先后返回衡阳。2016年12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衡阳市雁峰区怡心花地小区将王某甲抓获获,并从湘******小车内缴获毒品“K粉”三袋(净重1973.1克),“开心茶”92包(净重114.3克),从王某甲身上及其家中搜查扣押“K粉”(净重3.4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92包“开心茶”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莫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王某甲、龙某某、王某乙的供述;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提取、称重、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玭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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