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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廖志高,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住安化县城南区**街**号**室。2006年11月1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7年2月23日,因赌博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志高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廖志高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廖志高于2019年10月中旬以320元每克的价格从湖北省公安县一贩毒人员手中购进毒品冰毒后,以高价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从中获利30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廖志高在安化县东坪镇银联酒店附近的联通营业厅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从中获利50元。

2.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廖志高在安化县城南区城南商贸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3.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廖志高在安化县东坪镇木子乡兴海大酒店地下停车场,以450元的价格贩卖0.6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从中获利150元。

二、被告人廖志高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廖志高自2019年11月24日起先后多次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谌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廖志高入住安化县东坪镇锦鑫商务宾馆8501房间后,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吸食一次毒品冰毒。

2.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廖志高在安化县城南区城南商贸街**号**室家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

3.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廖志高在安化县城南区城南商贸街**号**室家内,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

4.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廖志高在安化县城南区城南商贸街**号**室家内,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控照片、锦鑫商务宾馆押金单、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谌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志高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称重、提取、辨认、指认、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称重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志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并明知他人吸毒,仍四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数罪并罚、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三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和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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