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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8********,壮族,初中文化,**外卖员,家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1时许,购毒人员关某某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冰毒。2020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收到关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毒资人民币****。同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庆丰路**号**园**栋**单元**室将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交给关某某,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关某某身上缴获所购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廖某某所贩卖疑似毒品中,净重0.85克的疑似毒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9克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检察官助理:覃文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扣押OPPO R9s Plus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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