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廖某某(别名“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广西东兴市**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收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收到购毒者黄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购买500元毒品“K粉”的微信****,后在东兴市**路**号附近将从沈**(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其中1包毒品“K粉”贩卖给黄某某,随后公安民警将黄某某抓获,并缴获一包可疑毒品“K粉”。经称量,净重0.22克。经检验,所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东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我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世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3张。
3.手机等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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