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50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明知吴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为其提供帮助。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搭载吴某某到什邡市北京大道成青公路路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获取毒资200元。
2、2020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搭载吴某某到什邡市北京大道成青公路路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获取毒资200元。
3、2020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搭载吴某某到什邡市北京大道成青公路路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获取毒资200元,被告人廖某某获得100元报酬。
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军
检察官助理 李小娇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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