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6月份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文某某、杨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20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石排镇石崇大道路段贩卖100元海洛因(重约0.08克)给吸毒人员文某某(另案处理)。
(二)2019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石排镇石崇大道路段贩卖100元海洛因(重约0.08克)给吸毒人员文某某。
(三)2019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石排镇**街**号**贩卖100元海洛因(重约0.08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
(四)2019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石排镇**街**号**准备和杨某某再次进行100元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廖某某身上缴获两粒用红色胶纸包住的白色粉末(共净重0.16克,均检验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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