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三检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6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1时许,购毒人员彭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镇邮政银行附近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后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480元。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老乡婆”(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为截留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而自行分装成两包,后去到肇庆市四会市**区**竹升银丝面店内将其中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彭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廖某某、购毒人员彭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毒品两包。经鉴定和称重,上述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0.26g、0.37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华 彦
检察官助理 谭双双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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