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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村委会**村**号。于2019年5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1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向吸毒人员莫某某(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双方交易前,莫某某先通过电话联系廖某某购买毒品。廖某某找冉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后要求莫某某将毒资放置在指定位置。廖某某拿到毒资后,将毒品放在某个位置,随后通知莫某某到该位置取走毒品。2019年5月7日,公安人员将廖某某抓获归案,在其驾驶的粤LG****小轿车内缴获疑似毒品1包(净重0.6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被查获甲基苯丙胺0.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凯苑

2020年1月22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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