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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廖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4时许,涉毒人员曾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廖某某求购50元人民币海洛因毒品,并约好在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小学附近交易。被告人廖某某与曾某某来到上述地点,廖某某拿出一粒用纸巾包裹的海洛因毒品可疑物,曾某某拿出100元人民币,因双方没有零钱,曾某某去旁边的小卖部找零钱时,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曾某某处缴获用于购买毒品的100元人民币;从廖某某脚下地面缴获欲贩卖给曾某某的用纸巾包裹的一小粒海洛因毒品可疑物 (经称量净重0.09克)以及从其身上缴获一个瓶子(瓶子内装有二粒海洛因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3克)、手机一台。经鉴定,从缴获的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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