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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广西荔浦人,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8月6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广西荔浦市**镇**村**屯屠某某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屠某某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廖某某、屠某某在毒品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廖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六小袋净重0.89克,一小袋海洛因0.03克,从屠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甲基苯丙胺7小袋,海洛因1小袋等物证;2.当面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1.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锟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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