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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小歪”),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8********,壮族,大专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街**号。因吸毒,2019年10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2020年6月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收到吸毒人员韦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购买毒品“神仙水”和K粉毒资人民币1400元后,遂联系绰号为“江哥”(真名为江某某,另案处理)贩毒男子购买毒品,后通过微信将其中900元毒资款转账给“江哥”,余下500元留作自用,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到象州县**镇**中学老街附近取回毒品交给韦某某吸食。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收到吸毒人员覃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购买毒品“神仙水”和K粉毒资人民币1400元后,再次联系“江哥”购买毒品,后通过微信将其中900元毒资款转账给“江哥”,余下500元留作自用,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到象州县**镇农贸市场附近取回毒品交给覃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韦某某、覃某甲、覃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书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居住于象州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827822****;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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