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弯**号**室,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与购毒人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腾龙岭秀”小区大门口的建设银行附近交易毒品。当日16时许,在建设银行门前马路边,廖某某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和记事本纸片包裹的海洛因(净重0.07克)出售给丁某某,并收取100元毒资。侦查人员在交易完成后将丁某某捉获归案,当场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上述毒品。当日18时16分许,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丁某某与廖某某约定在原地点再次交易100元毒品,后经控制下交付,廖某某从丁某某处收取100元毒资后被当场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0.07克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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