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0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电话联系程某某,约定在梁平区梁山街道祥和小区鼎立网咖后门旁的居民楼梯间,以300元的价格向程某某贩卖海洛因包子一个,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区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抓获。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程某某手中查获其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净重0.4克),在廖某某的身上查获毒资300元。经检验,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华
检察官助理:伍艳霞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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