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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483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海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廖某甲在成都购买了两根大麻放置于车上。2020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将乐某某(行政处罚)带到其驾驶的蓝色奥迪小车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乐某某人民币240元,廖某甲将其中一根大麻卖给了乐某某,两人在车上吸食了大麻。乐某某因吸食了大麻后产生幻觉,将自己银行卡内的4747元人民币也转给了廖某甲,当晚乐某某回到宿舍清醒后报警。2020年6月15日9时许,民警在宝安区**街道**四区****宾馆***房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廖某甲与吸毒人员乐某某尿液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酸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毒品尿检报告单2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乐某某)、医院报告单(廖某甲)、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账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廖某丙、廖某丁、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淑蓉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保证人黎某某,联系电话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本院提审笔录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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