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崇仁县,家住抚州市都***小区*栋****室。201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脱逃罪被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报请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廖某某受陈某某(吸毒人员)之托,为陈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当日20时14分,廖某某收到陈某某微信转账600元购毒资金后,于20时44分微信支付500元给微信名“h1*********”的女子(待查)购买冰毒。21时许,陈某某驾驶车牌号赣F2****汽车至抚州市临川区****小区门口找廖某某取毒品,廖将一小包冰毒交予陈某某,陈将毒品带回崇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
7.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敏
检察官助理 陈水珍
2020年5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涉案物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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