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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_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80********,景颇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住陇川县**镇**村民委员会**山,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陇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景罕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勒底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陇川县**镇**村委会**小组的烟叶地旁向明洪孔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之后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廖勒底藏匿在陇川县**镇**村委会**小组大某家农田的一个黑色斜挎包内查获外层用红色紫云烟壳包装,内层用棕色霍香正气水瓶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瓶。经称量,净重0.42克。从明洪孔处查获与廖勒底交易的毒品海洛因1瓶,经称量净重0.17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03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陇川县**镇**村委会**小组**河边路边向明某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经侦查实验,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74克。

2.2020年03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接到丁某某电话欲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廖某某在陇川县**镇**村委会**小组近引河边的路边将毒品交付给帮丁某某购买毒品的董某某。当日14时12分,丁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廖勒底转账100元人民币。经侦查实验,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92克。

3.2020年03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陇川县**镇**村委会**小组的烟叶地边向吸毒人员董某某贩卖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经侦查实验,5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116克。

4.2020年02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陇川县**镇**村委会**小学外的杉树地里向吸毒人员毛某某贩卖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5.2020年02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陇川县**镇**村委会**小学外的杉树地里向吸毒人员毛某某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六次,数量共计1.8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勒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青霞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陇川县城子镇关爱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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