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1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经营一家日用品批发店,为新余各超市、小卖部供货。2020年1月22日,廖某某在北京旅游期间得知新余疫情较严重,防疫物资紧缺,在返家途径河南省长垣县时曾寻找口罩供应来源。回到新余后,廖某某于同月26日、28日驾车来到河南长垣,在没有见过企业工商执照、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材料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了“亿科健PM2.5时尚防护口罩”(标识的生产企业为河南省诺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包装上无生产日期),然后销售给新余各超市、小卖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4240元。
案发后,廖某某接到渝水区市场监管局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刘某甲、兰某某、廖某甲、刘某乙、廖某乙、周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不合格口罩冒充合格口罩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42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6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兵香
检察官助理:伍思成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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