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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苑**幢**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廖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鞋材广场经营“**名酒商贸”店。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某从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国窖1573酒、红花郎酒、青花郎酒、水井坊酒、 五粮液酒、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五粮春酒、泸州老窖酒、舍得酒进行销售。已销售“水井坊”1件、“国窖1573”4瓶, 销售金额4680元。

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路**食品城**栋A-6“**名酒商贸”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廖某某存放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五粮液120瓶、国窖1573(52度)114瓶、贵州茅台(53度)48瓶、茅台王子酒(53度)6瓶、五粮春(50度)30瓶、青花郎酒(53度)18瓶、红花郎(53度)288瓶、水井坊(52度)336瓶、泸州老窖(52度)72瓶、舍得(52度)12瓶。货值金额为456480元。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赔偿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主动赔偿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30万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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