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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1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56********,汉族,文盲,务农,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8月6日至8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左右,被告人廖某某到徐某某(另案处理)的五金店门市部购买了射钉器、钢管等配件后在自己位于彭水县******组的家中改装射钉枪一把,并用于打猎。2020年3月18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廖某某家中查获该射钉枪,随即将廖某某抓获协助调查,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该射钉枪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被告人廖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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