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村私房,个体,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9月23日被景德镇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景德镇市某陵园处于1979年成立,于1997年9月28日在景德镇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景德镇市某陵园系景德镇市某处的下属企业。景德镇市某处于1992年12月20日与昌江区某镇某甲村签订了征用山地协议,征用某甲村某山的约92亩山地用于建设市公墓区,双方约定征用山地的有关手续由某处负责。2000年前后,景德镇市民政局决定将某陵园作为招商引资试点,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等人后于2002年与时任某处处长的万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开始接手经营某陵园。后因管理费低等原因,在景德镇市民政局的要求下,时任某处处长的刘某某与王某某重新签订了为期25年(2003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的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由某处提供某陵园位于某山山场的现有70亩土地给王某某、廖某某等人经营管理使用,廖某某等人以一千万元现金投资建设,并且每年向某处交管理费,但双方没有就林地征占用手续办理的事宜进行约定。
同时,双方约定在此期间,某处负责领导,王某某等人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期满后,某陵园的固定资产归某处所有。该份合同签订后(2003年12月)至2015年6月,某陵园一直由被告人廖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王某某等其他股东负责出资。因之前某处从某甲村租用来的某山山场的土地中有部分实为某乙村所有,使得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70亩土地中还有40多亩无法兑现,故时任某处处长的项某某又于2008年4月18日与某乙村委会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同时于当日与被告人廖某某签订协议,将从某乙村取得的某山山场46亩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某陵园。被告人廖某某取得某乙村某山山场使用权后,于2009年6、7月份开始在该块林地上扒山皮、修建墓园。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8年4月至2014年1月间昌江区某乡某乙村某山场20号小班被景德镇市某陵园占用林地面积为14.176亩,原有植被遭受破坏、灭失,原有的林业生产条件毁坏严重,改变了林地用途。且经查,该山场未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家敏、吴斌
检察官助理:江珊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