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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元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巷**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等人通过元阳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成立元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廖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元阳县**镇**村委会**村矿权转让协议,由**公司取得**寨采矿权。2015年至2019年4月因无法办理采矿证,**公司位于**寨的采石场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5月,蔡某某在廖某某授意下,雇佣雷**等人,在元阳县**镇**村委会**村寨子脚林地进行石料开采,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廖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1.86亩。

被告人廖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瑞松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6013****;

2、移送卷宗弎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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