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86********,汉族,出生地为江西省峡江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1月成立广州泰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海公司”),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16楼1601房作为办公场所,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廖某某、同案人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及公司其他员工,通过派发传单、组织旅游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以投资经营酒店需资金周转等为由,承诺年息24%的高额回报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同案人叶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9月成立广州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1112房作为办公场所,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廖某某、同案人习某某、樊某某、容某某、胡某某、葛某某、黄某某(上述同案人均已判刑)等人及公司其他员工,通过派发传单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以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周转等为由,承诺年息22%至25%的高额回报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廖某某先后在泰海公司及宝泰公司工作,均担任市场部七部部长,主要负责管理七部员工,组织该部员工派发宣传单、带客户旅游参观、开宣讲会、发展客户到公司投资等工作。
经检验,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泰海公司收取袁某某、杨某某等70位投资人款项共计人民币5580000元,已返还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6830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11170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宝泰公司收取张某某、王某某等315名投资人款项共计人民币38617010元,已返还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470608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4146402元。
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据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人叶某某、李某某、习某某等人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吟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7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份,视频卷1册(内有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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