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廖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6月13日、2018年11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己判刑)于2006年开始做会,当时人员少且相对固定,仅限于几个朋友、亲戚之间,不收取、支付利息,性质系民间互助会,后逐渐发展为几百人的不特定群体,由原先互助性质演变为案发前的做会、借款付利息,借出收取髙额利息性质。案发后查实做会的“会员”603人,借款人数135人,收取“会钱”人民币 23651800元,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4116000元,扣除向他人借款后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803360元,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2964440元。被告人廖某甲(系刘某某女儿)在其母刘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期间积极参与,帮助其母亲刘某某收取会钱、借款共计2891300余元,其中收取“会员”会钱人民币2591300余元、借款人民币300000余元。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廖某甲陪同其母刘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看病,同月6日,被告人廖某甲接到惠水县公安机关要求其返回惠水县的电话后即让其妹廖某乙将原订当月7日返程的机票改签为6日14时40分,被告人廖某甲同其母刘某某返回宾馆取行李时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上马营派出所抓获。被押解回惠水后,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会单、借条等;2.证人廖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南检鉴(2016)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在来投案的过程中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甲为刘某某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远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7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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