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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3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白云村小地名杨家湾放羊时,途经一栋垮塌的房屋,廖某某在该房屋内捡到火药枪一支、钢珠若干、火药若干。尔后廖某某用捡来的火药对火药枪进行测试,在明确该火药枪能够击发后,便非法藏于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的铁皮住房内。2019年10月20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前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的廖某某的铁皮住房将该火药枪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查获的火药枪及鉴定文书证实该火药枪为枪支,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非法持有枪支地点的情况;

3.有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廖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管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3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街

道**小区,联系电话1872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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