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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5130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住四川省万源市******社,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川S6****灰色面包车从其家中出发前往万源市罗文镇,同日3时许,廖某某到达自然水域后河罗文镇段严家坝漫水桥河边,划着自制皮划子,到河里安装了3副三层刺网网鱼,共捕捞水产品9.36斤(4680克),同日5时许被正在巡逻的罗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万源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廖某某捕捞作业时所使用的工具属于禁用渔具类,其捕捞作业时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指认、照片等笔录;4.万源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刺网的情况说明;5.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有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昌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罚金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威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社,其联系电话为:1918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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