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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4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甲乘竹排在鹿寨县**镇**村**屯**江河段使用地笼捕鱼,后于4月29日10时许收地笼时被当场查获,当场缴获地笼4组48米,及黄颡鱼、泥鳅、白条鱼、螃蟹、河虾等渔获物6斤。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昕元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廖祥坐,曾用名廖祥生,男性,1949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490215201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思贤村思贤屯119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祥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廖祥坐乘竹排在鹿寨县鹿寨镇思贤村二坪屯洛清江河段使用地笼捕鱼,后于4月29日10时许收地笼时被当场查获,当场缴获地笼4组48米,及黄颡鱼、泥鳅、白条鱼、螃蟹、河虾等渔获物6斤。被告人廖祥坐涉嫌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祥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祥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昕元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廖祥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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