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6********,汉族,半文盲,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廖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某从**镇圩上的杂货店内购买到捕鸟网后,将捕鸟网架及地弓设在**镇**村**小组“柯树背”、“洋背岌”、“鬼叫窝”、“垇子下”等山场上用于捕捉鸟类。2020年5月,被告人廖某某将捕捉到的两只斑鸠送给其妻妹夫朱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朱某某将该两只斑鸠上交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5月9日经公安民警到其家中传唤后归案,查获的2只斑鸠由公安机关进行了放飞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卫东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廖某某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捕鼠笼1个、捕蛇笼1个、棉线2卷、捕兽夹1个、弹力绳1卷、鸟类羽毛1片、捕鸟网8副等工具。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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