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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某受雇于同案人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事财务及物资统计工作,并投资入股,在本市白云区**街**物流对面空地开设加油点非法经营柴油。2019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查获涉案柴油21吨、违法所得人民币(下同)56970元及销售单据一批、物资营业款交收表若干。经统计,涉案21吨柴油以平均销售价(4.8元/升)计算,总价值约为100800元;上述销售单据记载柴油销售总额约为239498元;物资营业款交收表记载柴油销售总额约为3674690元。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柴油、加油设备等物证;

2.到案经过、销售单据、物资营业款交收表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存军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查获的柴油21吨,现存放于广东力源石油有限公司,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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