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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非法经营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67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陆丰市****村委会**一村东风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于2017年12月份间,被告人廖某某租用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刑)位于陆丰市**镇**村戏台后方的住宅内用于寄放组装、拼装或翻新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至2018年3月4日,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同案人陈某甲的住所内查获被告人廖某某存放的24辆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经陆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4辆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6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书;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竟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组装、拼装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制度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满

2019年11月21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5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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