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2011年12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廖某甲从廖某乙等人处收购芙蓉王、精白沙、软白沙等卷烟,用SUV车运往耒阳市仁义乡罗渡村卖给华伟批发部的老板王某甲、王某乙夫妇,挣取一条卷烟1元至几元不等的差价,挣取差价累计约5400元,共累计销售总额达1494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廖某甲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甲、廖某乙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卷烟金额达1494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鹏程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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