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8〕36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酿溪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6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8日,被害人李某甲将一台蓝色电动车停放在新邵县林场小区13栋1单元门口。在该小区做工的被告人廖某某看到李某甲停放好电动车并离开,但车钥匙没有拔,遂心生贪念,将该摩托车偷放至该小区12栋2-601仓库内,并将仓库卷闸门落下后离开现场。李某甲发现其电动车被盗后,通过监控视频确定了被告人廖某某。
当日下午17时许,廖某某又来到林场小区,被李某甲发现并将其扭送至酿溪镇派出所。
2018年6月4日,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摩托车资料、户籍资料;
3.证人孙某某、李某乙、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改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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