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道县**庄街道**村**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道县**庄街道**村**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6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与2021年1月7日、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在明知长江上海段流域系禁捕期的情况下,仍听从廖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9月26日通过乘坐三无小铁船至长江上海段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捕抓蛸蜞,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5日在本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廖某甲与何某某捕抓蛸蜞共计1772.6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6,871.12元;其中何某某参与捕抓蛸蜞1673.6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4,811.92元。所捕获蛸蜞均销售给廖某乙。
2020年10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前期掌握的线索,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自长江上海段九段沙自然保护区返回崇明区长兴镇时被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2.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执法视频、证实2020年10月5日扣押到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涉案蛸蜞232.65公斤,且涉案蛸蜞已经放生的情况。
3.书证及同案关系人证言:同案关系人廖某乙处扣押到的涉案蛸蜞账本记录,廖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账本内“江”就是廖某甲、何某某,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捕捞蛸蜞共计1772.65公斤,其中何某某参与捕抓蛸蜞1673.65公斤。
4.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捕捞蛸蜞共1772.6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6871.12元,其中何某某参与捕抓蛸蜞1673.6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4811.92元。
5.书证: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捕捞区域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实施捕捞的九段沙区域为禁渔区,案发时处于禁渔期。
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于禁渔期内在长江上海段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 温雅璐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何 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暂住地,联系方 式:1522108****。
2.刑事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