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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723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镇**村**村里**号现住武义县**幢**单元**室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村乡**村**号,现住武义县**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下半年以来,武义中通、圆通、韵达、百世四家快递公司合并成立武义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陈某甲(已判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潘某某(已判决)系公司总经理,谭某某(已判决)系公司副总经理,兼中通快递品牌经理,廖某甲系公司股东,吴某某、陈某乙(已判决)系韵达快递品牌经理,赵某某(已判决)系百世快递车队长,舒某某(已判决)系圆通快递品牌经理。公司股东陈某甲、潘某某、廖某甲等人专门针对跨区域到武义县揽货的“黄牛”召开会议进行讨论,交由廖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谭某某负责,四个快递的品牌经理参与。

1、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廖某甲与潘某某、谭某某、陈某乙等人到武义县泉溪镇永武线百润大厦处,发现“黄牛”黄某某一辆4.2米的白色江陵牌货车停在百润大厦后门,廖某甲等人未找到“黄牛”,随后陈某乙拿石头将货车前挡风玻璃和侧门玻璃砸碎,后廖某甲等人离开现场。

2、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廖某甲与谭某某、陈某乙超、赵某某等人到武义县东干奥奔公司,发现永康圆通“黄牛”徐某甲在公司内装货。谭某某等人以货物要过武义安检为由,赵某某与陈某乙坐在副驾驶室,强迫徐某甲将货车开回武义县百花山物流中心武义圆通公司。到武义圆通公司后,徐某甲不肯将货车门打开安检,与陈某乙等人发生争吵,陈某乙和赵某某对徐某甲进行殴打,徐某甲报警。后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甲与永康圆通老板刘某某协商,赔偿徐某乙1000元,并商定3公斤以上快递包裹由徐某甲收件。

3、2018年5月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乙、赵某某、舒某某等人在武义县东干凤凰山工业区奥奔公司内发现永康圆通“黄牛”陈某丙。赵某某等人以货物要过武义安检为由,强迫陈某丙的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武义县百花山物流园,驾驶员将货车开到物流园后即离开。舒某某用车将陈某丙的货车前后堵住,迫使永康圆通老板刘某某到武义圆通公司协商,后刘某某口头保证下次不到武义收货。

4、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与谭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武义县黄龙工业区黄龙三路22号应彩公司内发现“黄牛”应某某等人在装货,公司房东陈某丁不让谭某某等人强行进入公司。谭某某等人等公司门口,以货物要过武义安检为由不让应某某的货车离开,迫使货物的老板徐某丙与谭某某等人协商后达成以后都发武义通达公司的快递。

5、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谭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武义县东干依阳电子厂路口拦截义乌韵达“黄牛”朱某某的货车,谭某某等人要求过武义安检,后由赵某某坐副驾驶室,强迫朱某某将货车开至武义县百花山物流图。到物流园后朱某某将货车门锁,赵某某与之发生争吵,并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谭某某使用  头将货车门上的锁撬开。武义韵达公司将朱某某的面单上报总公司,后义乌韵达樊村公司老板李某某与潘某某协商,支付3万元费用,武义韵达撤回举报。经查,韵达总部未对武义韵达公司撤回举报行为进行罚款。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在武义县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跨区域举报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甲、张某某、王某甲、陈某丁、王某乙、刘某某、陈某丙、徐某丙、杨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徐某甲、应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伙同他人拦截、辱骂、随意殴打、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素群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廖某甲158*******,吴某某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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