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乡**村**组。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宛孝林,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5日,李某乙驾驶摩托车途经屏山县太平乡丰收村7组路段时撞伤廖某乙家的狗,廖某乙要求赔偿将并其摩托车扣下。当日17时许,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四人到达廖某乙家商谈,廖某乙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廖某甲等人。李某甲等人与廖某乙协商未果发生抓扯,随后赶到的廖某甲前去劝阻,被李某甲打伤手指。过程中,廖某丙等人陆续到达廖某乙家并追撵对方。李某甲、周某甲等4人逃跑至一木材加工厂处,打电话纠集周某乙、吴某某等十余人来帮忙。太平乡派出所接到廖某甲报警后,民警王某某等二人赶到现场处置。廖某甲等人仍聚集未散并称“对方若来打架就打回去”,廖某甲又电话邀约廖某丙帮忙,廖某丙等3人随即赶到现场。18时35分许,王某某让李某甲等四人跟随其到廖某乙家门口开车,周某乙等人亦跟随前往。过程中,廖某甲言语挑衅李某甲,周某乙用砖头类物品砸中廖某甲脸部,廖某甲立即扑向周某乙与其扭打,双方人员随即互殴、追打,致周某乙受伤。王某某鸣枪后与增援民警将双方人员带至太平乡派出所调查。之后李某甲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廖某丙被处以行政拘留3日。经鉴定,周某乙2013年1月5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2月6日上午,廖某戌、廖某亥两兄弟因边界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廖某甲(廖某戌次子)得知后,赶到现场与廖某亥发生抓扯,过程中用木棒将廖某亥打伤。经鉴定,廖某亥2015年2月6日所受的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聚众斗殴以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故意伤害犯罪后,被告人廖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兰进容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散页材料1页,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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