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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廖某甲(外号“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81972********,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81964********,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81981********,大学肄业,农民,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81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戊,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281990********,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7日至同年9月7日、自2019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廖某甲未办理建房手续即在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自家菜地建房屋,龙胜龙脊**山庄(以下简称**山庄)经营者秦某某、李某某认为廖某甲新建房屋挡住**山庄采光,影响**山庄生意,多次要求廖某甲不要建多层新房屋,并向广西龙胜龙脊梯田国家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龙脊管理处)举报,龙脊管理处向廖某甲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廖某甲未予以理睬,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7年10月1日晚上,廖某甲及其内弟黄某某与**山庄经营者秦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廖某甲、黄某某及秦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该案另案处理)。基于上述原因,廖某甲对秦某某、李某某心存不满,即于其受伤治疗出院后,与**村部分村民共谋商量将经营**山庄的秦某某、李某某赶出**村,不让其在龙脊镇**村经营**店。后廖某甲打印一份《关于不准秦某某、李某某使用**村自来水的决议》,找**村部分村民联名签字。2017年10月19日,廖某甲在“**司机群”内转发一条“明天吃完早餐一起到**山庄集合,把**山庄的水断了”的信息。次日上午,廖某甲纠集**村部分村民即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戊、廖某丁等人使用切割机、电焊机等工具,切断并焊堵**山庄生活和消防用水的水管。当日中午,**山庄工作人员准备将被切断的水源接通时,遭到**村部分村民阻拦,被告人廖某丙与在场**村部分村民对**山庄的监控设备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山庄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241元。

2017年10月20日,**山庄被断水、阻拦接水之后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山庄经营者秦某某、李某某多次想接通水源、恢复营业,廖某甲纠集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戊、廖某丁等村民先后数次阻拦,导致**山庄停业将近7个月。期间,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参与阻拦**山庄接水2次,廖某戊参与阻拦**山庄接水1次。经广西华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5月15日,**山庄利润损失人民币2792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于2019年4月14日被拘传至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被告人廖某丁、廖某戊于2019年4月18日被拘传至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持式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电缆线插座1卷;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廖某己、黄某某、廖某庚等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秦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及图照;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进而纠集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等人切断水源、阻拦接通水源,致使**山庄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92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晴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4册、视频光盘4张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手持式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电缆线插座1卷随案移送。

4.《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8份随案移送,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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